第十六条

有效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4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减半收取当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上地出让金20-40。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