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