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
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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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第三条

有效

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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