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公务员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