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只有

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可以标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名称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