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六章 社会保障第三十七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供养、托养服务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