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三)建立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生活补助金制度;
(四)对城镇特困无房残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在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整体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给予解决;
(五)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六)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