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康复室,特殊教育学校(班)、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