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