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