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已废止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