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国有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尚未确定林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的条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