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