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