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