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