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管理档案;(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