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