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