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有效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