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人事档案、学生学籍等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