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财产利害关系的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