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