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