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