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