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