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