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