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