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