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的,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罚款;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矿石损失量处以销售价格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矿石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并处矿石销售价格2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