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