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