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第十九条已修改林地的流转期限:(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