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三)未按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