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