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七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