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社会服务第二十七条有效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