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二)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