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第四十七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损坏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治理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