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为项目业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