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大型地质灾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