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第二十九条有效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