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并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关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关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予以纠正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