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