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