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可以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论证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