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第九条有效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职工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书面变更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