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职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