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相应给予经费支持。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